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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怡伶於民國112年2月3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松竹路與北屯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郭家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賴佳莉(嗣更名為賴裔甯),沿同路段同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至上址,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家酉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賴佳莉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郭家酉、賴佳莉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等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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