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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弘裕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8時5分許,無照駕駛牌照號碼AHY-065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沙鹿區沙田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光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起步左轉,適有訴外人王佑誠(業與陳素月和解成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同日18時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BR-85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被告左側之左轉車道行駛,至上開沙田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禁止佔用最內側專用車道,貿然直行,而與被告之左轉車發生碰撞後往左前方滑行,致騎乘牌照號碼NMY-170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鹿區沙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陳素月,遭訴外人王佑誠滑行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磨損傷12×5cm、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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