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40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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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敏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敏隆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前某時,在遊覽車上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其飲酒後至同日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間某時,從遊覽車下車後,旋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其配偶賴淑綿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朴子街東豐自行車道1公里處時,不慎跌倒,致其與賴淑綿均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對劉敏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敏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賴淑綿因本案事故受傷之情節,亦經其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2偵35824卷第25-27頁),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112偵35824卷第19頁、第37-43頁、第49-55頁,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但僅就行為態樣部分,將同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之需,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他人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與乘客受傷,實現本罪所欲防免之危害結果,誠值非難,兼衡被告年事已高,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3-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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