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520,2024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采雯


選任辯護人 謝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采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采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育英路與育德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賴文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位於黃采雯騎乘車輛之左前方,並停等於上開路段快車道之機車停等區,於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而起駛時,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前述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路段快車道右轉育德路,未讓由右側直行而來之黃采雯先行,導致2車發生碰撞,賴文雄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挫鈍傷及擦裂傷等傷害。

嗣黃采雯於肇事後,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文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黃采雯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依交通規則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案車禍係告訴人於上開路口貿然右轉,致其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就本案車禍並無過失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車禍係因告訴人未依規定於交岔路口前30至60公尺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提醒其他用路人,即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右轉,而自告訴人右轉起至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時止,僅歷時不到1秒,被告無法即時反應而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基於信賴原則,難認被告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過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4月12日1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育英路與育德路交岔路口處;

告訴人賴文雄亦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停等於被告左側快車道之機車停等區,於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而起駛時,即自育英路快車道右轉育德路,而與被告車輛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挫鈍傷及擦裂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45頁,他卷第9、18頁),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屬實,此有本院112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2、85至9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補充資料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17、19至21、29至43、53、55至61、63、65、67、69頁,他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畫面中右側馬路為育英路;

畫面左上方與育英路交叉之馬路為育德路,於畫面時間⑴【00:11:32】畫面中育英路之號誌轉為紅燈,有一台機車(下稱甲車,即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在育英路外側慢車道順向往前行駛,快要到號誌燈前時向左變換車道至快車道,並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

⑵【00:11:54】,有一台自小客車(下稱A車)停在機車停等區後方停等紅燈。

⑶【00:11:54】有另一台機車(下稱乙車,即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育英路外側慢車道順向往前行駛。

⑷【00:11:58】育英路之號誌變為綠燈,乙車繼續在慢車道往前行駛。

⑸【00:12:01】甲車開始起步往前。

⑹【00:12:02】駕車右偏往慢車道行駛,此時乙車持續往前行駛,從甲車右側超越甲車。

⑺【00:12:03】甲車右前側與乙車左後側發生碰撞,甲車人車倒地。

⑻【00:12:07】乙車在育德路前停止,此有本院112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2、85至93頁)。

㈢依被告、告訴人車輛關係位置、型態及兩車行進方向、路線、現場路況加以研析,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7張附卷可參(見發查卷第19、29至31、55至6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時,並無影響上開2人視線之情事,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係自育英路快車道右轉,未讓右側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已如前述,然自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內容及所附擷圖觀之,於錄影畫面時間12分2秒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開始向右偏駛,而被告騎乘之機車則位在告訴人車輛右後方處,故依被告之視線範圍已能查悉告訴人已經向右偏駛之行車動向,且於告訴人車輛向右偏駛時,兩車仍存有相當之距離,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當時騎乘機車速度約時速30至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綜合判斷,被告應有足夠反應時間,可採取必要減速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依交通規則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案車禍係告訴人貿然右轉,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足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於車頭正前方,蓋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其動能及速度較大,必須隨時注意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之路況,俾能在事故發生前,及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非謂行車方向正前方之路線為暢通,即可毫無顧忌而逕自通行,仍須隨時注意左右之車輛或行人行走狀況有無變化;

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措施不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

上開規定為一般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參(見發查卷第65頁)。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騎乘機車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上述規定。

㈤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通過該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處,先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換入慢車道並右轉,依前揭說明,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惟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前述客觀情事,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因上開疏未注意之駕駛行為,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為肇事次要因素。

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多處挫鈍傷及擦裂傷等傷害,此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5頁)。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普通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雖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普通傷害確有過失,足可認定。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揭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0277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6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38073號函檢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他卷第43、45至46、59、61至62頁),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反應時間不到1秒,無法期待被告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本案車禍結果發生,被告存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基於信賴原則,難認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等語。

惟按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

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騎乘機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行為,已如前述,縱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並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又參酌被告前方視線並未有受阻擋情形,則若被告真有充分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有足夠反應時間,以防止本案事故之發生,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發查第51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對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無意接受裁判,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肇事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案肇事原因主要係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處,先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所致,被告部分僅為次要因素;

另考量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非鉅,且被告於犯後一再表示其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請本院代為安排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告訴人並未到庭,另經本院以電話、寄發意見陳報狀之方式詢問告訴人意見時,告訴人均未回應等情,此有被告致電予告訴人之通聯記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各3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79頁,本院卷第47、59、77、97、99、135頁),足認被告並非犯後即就告訴人所受損害全然置之不理之情形,復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等不良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129至13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因過失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僅為次要因素,惡性尚輕,復於犯後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經本院多次傳喚及詢問告訴人,均未獲告訴人回應,致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無與告訴人洽談後續賠償調解、和解事宜機會,從而堪認被告犯後實具盡力洽談後續賠償以彌補自身過失所致損害之誠意,又告訴人就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仍得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方式以謀救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