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52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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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楷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洪楷彬(原名洪秉誠)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趙德發與被告已於113 年1 月8 日成立調解,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5490 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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