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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宇軒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所在路段有無其他來車,即貿然自駕駛座開啟車門欲下車,適陳秀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港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因此與施宇軒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頸椎外傷併第二、三、四、五、六、七頸椎間盤突出及不完全性脊髓損傷、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指定代行告訴人蕭宛瑩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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