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57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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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盈雱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屯區東大路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出口處之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欲超越其右側前方、由黃文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擦撞黃文娟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致黃文娟人車倒地受有肩胛骨骨折,左側多處擦傷等傷害。

陳盈雱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文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盈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行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4頁),核與告訴人黃文娟於偵訊、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9738號卷第81至83頁,他卷第115至117頁),並有黃文娟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肩胛骨骨折、左側多處擦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陳盈雱109年9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黃文娟109年9月16日、11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擷圖、黃文娟提出事故現場GOOGLE街景圖(見偵9738號卷第18頁、第21至33頁、第41至43頁、第69至73頁、第103至105頁,他卷第17至25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定有明文。

被告既具適當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佐,自無不知之理。

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乙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於超越前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且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陳盈雱100%(超越右側黃文娟機車時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以致擦撞黃文娟機車);

黃文娟0%(於路況條件下,無法警覺並防範左後方行駛接近之陳盈雱自小客車,無肇事責任)」等語,有該會112年3月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2000041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他卷第51至99頁),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雖認「黃文娟駕駛機車自路邊起駛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陳盈雱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見他卷第43至46頁),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係以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右轉東大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之經過作為分析基準,而告訴人於偵訊時已明確指稱當時是從臺灣大道右轉東大路,沿東大路直行,還不到榮總急診室門口前方的機車停等區,就遭對方左後方撞上來,從來沒有說過從榮總急診室出來,事後有去找員警釐清當時的行向等語(見偵9738號卷第82頁),復觀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後所產生之刮地痕係位於尚未到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出口車道處之東大路上(見偵9738號卷第71至72頁),足認告訴人斯時之行向應非自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右轉東大路。

是以,前揭覆議意見以錯誤之告訴人行向作為分析基準,其所判斷之肇事因素,自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三)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肩胛骨骨折,左側多處擦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既係由被告上揭之過失行為所致,2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9738號卷第3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之犯後態度,另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對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民事判決認定並透過保險公司代為履行(見本院卷第191頁),兼衡被告之過失係本案發生之唯一原因之責任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誤觸刑典,已透過保險公司代為履行對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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