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615,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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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鈴如


張冠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鈴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冠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鈴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中市○○區○○路○○○○○○○○○○路段00號前快車道右側時,原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

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偏向行駛,適張冠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曛豪沿同路段快車道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使董鈴如因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張冠庭則受有肩臂雙手右膝擦傷、顏面裂傷2公分等傷害;

陳曛豪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陳曛豪提出告訴)。

董鈴如、張冠庭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均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董鈴如、張冠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董鈴如、張冠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二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冠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5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董鈴如、證人陳曛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33至37、105至10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交通小隊刑事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兼告訴人董鈴如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3635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69667號函暨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39至43、57、61、67至79、81至83、135至138、159至162頁),足認被告張冠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董鈴如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與被告張冠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張冠庭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是要去上班,將腳踏車停下來,沒有左偏或左轉,我是因為右側有違規停車所以閃避,我當時並未移動我的位置云云。

惟查:⒈被告董鈴如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中市○○區○○路○○○○○○○○○○路段00號前快車道右側時,適被告張冠庭騎乘機車,搭載陳曛豪沿同路段快車道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使被告張冠庭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被告董鈴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被告兼告訴人張冠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1、106至107頁),核與證人陳曛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頁數見前),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交通小隊刑事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兼告訴人張冠庭之農安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農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3頁、其餘證據頁數均同前),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張冠庭於警詢中陳稱略以:車禍發生時間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號速聯停車場出入口,我當時沿三民路往圳前路方向直行在快車道,對方突然左轉過來,沒有回頭看有無來車,我機車車頭就撞到了等語(見偵卷第27至31頁);

後於偵查中陳述略為:我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陳曛豪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與董鈴如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導致我們三人受傷;

當時我騎在三民路直行,車速約五十出公里左右,董鈴如騎腳踏車在外側車道,我看到她行進中往左偏,左轉沒有看後方來車,我來不及煞車,就從後面撞上她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7頁);

互稽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張冠庭上開所述,關於被告董鈴如騎乘腳踏自行車行向之重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且無違背常情或矛盾之處。

而證人陳曛豪於警詢中證稱略以:車禍發生時我們是直行,對方左轉沒有看後方來車就發生碰撞等語(頁數見前);

後於偵查中證述略為:車禍發生時我在後座是直行,董鈴如騎腳踏車在前方,她行進中沒有看後面的車就左轉,我們就撞到她等語(頁數見前),衡諸證人陳曛豪並未對被告二人提告,也未對被告二人提出任何賠償,是證人陳曛豪當無故為虛偽證述誣陷被告董鈴如之必要,堪認證人陳曛豪之證述可信度甚高。

再佐以卷附監視畫面擷圖(頁數見前),被告董鈴如於案發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確實有往左偏向行駛之情形,被告張冠庭自後閃避不及,車頭稍往左偏移撞及被告董鈴如騎乘之腳踏自行車;

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頁數見前),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地面上,有被告張冠庭所騎乘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該刮地痕方向偏向道路中央,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頁數見前),依前揭刮地痕之位置係位於該路段快車道上,並偏向道路中央等情以觀,益證被告董鈴如於案發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往左偏向行駛,而被告張冠庭所騎乘之機車自後駛至該處,為閃避被告董鈴如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將車頭向左偏移,雙方發生擦撞倒地後,被告張冠庭騎乘之機車方在快車道上產生前揭之刮地痕,顯見被告張冠庭、證人陳曛豪上開陳(證)述要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董鈴如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有往左偏向行駛之情事。

是被告董鈴如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並無向左偏向行駛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本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

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3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被告張冠庭之駕駛執照及被告董鈴如之公路監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43頁),其二人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二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與機車,自均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二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董鈴如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快車道右側,往左偏向行駛時,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

而被告張冠庭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二人違反前揭規定而均有過失。

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認:被告董鈴如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快車道右側,往左偏向行駛時,未讓左側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張冠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69667號函暨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頁數見前),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益徵被告二人之行為均有過失。

(四)被告二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勢之普通傷害等情,經其等二人陳述甚詳(頁數見前),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農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頁數見前),核屬相符。

是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其等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董鈴如所辯與客觀前揭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分別有向到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47頁),堪認二人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董鈴如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告張冠庭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被告張冠庭受傷尚屬輕微,被告董鈴如傷勢則較為嚴重,然被告張冠庭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董鈴如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雙方犯後均未能與對方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他方所受損害,被告二人均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等學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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