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麗娟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步欲駛入車道沿天津路行駛之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之車輛,貿然往左起駛,適有告訴人李郁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胸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至30、31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