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62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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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鈺淳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2段由圓環東路往市政路方向行駛,行經田心路2段與圓環東路230巷2弄T字交岔路口之閃光黃燈欲左轉彎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珮棋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自對向駛至,亦因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於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四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不完全四肢癱瘓、上顎前牙區殘留齒根(合計肆顆)、上下顎前牙區缺牙(含拔除後之殘根合計拾顆)、頸椎損傷併肢體無力、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頸椎脊髓損傷等傷害,並導致其頸椎損傷經手術治療後,術後仍有神經功能損傷之後遺症,四肢肌力3-4分,行走距離約100公尺等身體難治之重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陳珮棋告訴被告邱鈺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113年3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6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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