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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何承厚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1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有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洪卉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洪卉綸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承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發查225卷第11-14頁、第26頁,112他1587卷第3-7頁、第26頁)相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12發查225卷第21-23頁、第27-33頁、第39-41頁、第51-53頁,112他1587卷第1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自應注意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112發查225卷第27-28頁、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騎車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而逕行左轉,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本案事故,應有過失。
又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且尚不知悉肇事人之身分時,坦承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112發查225卷第37頁),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參酌被告之行為對於事故責任歸屬之釐清確有助益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肇事,雖非本案事故之單一肇責,其過失行為仍已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之結果,所幸告訴人之傷勢未至嚴重。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主動前往醫療院所探視告訴人或打電話、傳訊息關懷告訴人,並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惜因告訴人堅無調解意願,至今仍未和解,被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
並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素行良好,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暨告訴人與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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