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663,202403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佳弘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九路由昌平東六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行經崇德十九路與環美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廖霈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美路由崇德十八路往崇美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車先行,致告訴人廖霈絨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潘佳弘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廖霈絨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肝臟撕裂傷、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胸及肺挫傷、右側遠端肱骨及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潘佳弘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佳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廖霈絨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