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67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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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慶聲明知汽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併排停車會有妨害其他用路人行車視線之情況,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於民國111年8月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行經該道路與福上巷214弄之交岔路口即河南路2段240號前時,竟未緊靠道路右側即將該車輛臨停在該交岔路口處。

適有告訴人林俊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行駛在蔡慶聲所駕駛之車輛後方,及案外人張麗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福上巷214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河南路2段,然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遮蔽張麗美之視線,使張麗美無法清楚看見河南路2段之來車,導致張麗美於通過河南路2段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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