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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6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柏瑄於民國111 年11月2 日上午8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國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光路361 號對面之車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適告訴人葉鈤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上開機車前方,被告上開機車因此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之機車再擦撞案外人許燦煌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臉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口1.5 公分經縫合、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彭柏瑄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葉鈤銨於113 年1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日到達本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3、37至40、49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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