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70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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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盈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準備停車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至路中央準備倒車停車,適告訴人黃○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右側腕部挫傷、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12年12月11日調解成立,嗣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收狀)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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