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72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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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佩妤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洪琬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佩妤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佩妤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2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光興路與光興路487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超速直行,適吳雪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興路由南往北行經該交岔路欲左轉光興路487巷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先行,亦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吳雪音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膕動脈嚴重血管損傷、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間椎間盤突出、背挫傷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經膝截肢、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嚴重型憂鬱症之傷害,其中截肢部分並已達身體一肢毀敗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吳雪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雪音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邱少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20006982號函、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5月11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05040號函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吳雪音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膕動脈嚴重血管損傷、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間椎間盤突出、背挫傷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經膝截肢、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嚴重型憂鬱症之傷害,而其身體一肢所受傷勢已達毀敗程度,而須實施截肢手術,其截肢手術與車禍間亦有直接因果關係,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院醫事字第1120006982號函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4號卷,下稱偵卷,第165頁),足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屬重傷害甚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有貿然超速之過失,而告訴人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情;

復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數次調解,然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再審酌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不但對其造成終生無法回復之嚴重傷害,也間接增加其家屬照顧之負擔;

再斟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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