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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如
佘月琴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貞如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汽車道往東榮路方向行駛,行經益民路2段1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被告兼告訴人佘月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益民路2段機車道同方向駛至,欲左轉德芳路1段,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於變換行進方向前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讓直行車先行,或來車距離尚遠,安全無虞,始得變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偏駛,2車發生碰撞,致被告佘月琴受有頭部鈍傷、左肩膀、左手部、左髖部及左膝部挫傷、左臉及左手部多處擦傷、左眼周圍約1.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致被告陳貞如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及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貞如、佘月琴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人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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