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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龍於民國112年2月7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大魯閣新時代百貨公司停車場入口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清龍竟疏於注意安全距離並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冒然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謝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同向右側直行,對被告突然變換車道之行為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遂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右手肘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雙方於113年1月29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4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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