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 (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回溯被告自駕車肇事至施以吐氣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 (五)末查,被告前並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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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1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112年4月29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30)日凌晨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之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4月30日凌晨2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離開小吃店。
嗣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29.5公里處,因飲酒後致注意力、反應力及車輛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頭,不慎追撞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致丙○○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據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據報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47分許,對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始查悉其上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均未修正,而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並增列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對被告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回溯被告自駕車肇事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之時(約33分鐘)前,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計算,其行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45毫克,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云云。
然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當差異,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係經由蓋然率之考量,依特定實驗設計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平均值,實際上仍無法排除因個別受測者之差異性(例如性別、年齡、體重、當時之身心狀況、腹中有無消化食物等差異),而有不同於研究實驗所得之代謝率數據,依此回溯計算吐氣酒精濃度,其正確性誠非無疑。
本案依檢察官所指代謝率數據之推算,雖可得出被告駕駛車輛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但實際超過數值有欠具體明確,而係推算所得,又因被告本身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有無其他食物代謝、飲酒時間等任何一項因素之差異,均可能影響其駕車時實際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推算認定,無法完全排除回溯推算其駕車時實際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遽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相繩。
然而,被告酒測結果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惟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4毫克,顯然違反前揭規定而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因飲酒後致注意力、反應力及車輛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所駕駛車輛之車頭追撞證人丙○○所駕駛車輛之車尾,2車之損毀程度均非輕微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確已因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雖有未洽,惟因該法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皆為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1款以吐氣或血液中一定酒精濃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第2款則以前者以外之一切情狀作為判斷標準,實質上為相同罪名,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律適用,被告均自白犯罪,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為貪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在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仍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至駕駛台74線快速道路,並因飲酒後致注意力、反應力及車輛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肇事追撞其他車輛,導致物損、人傷,經警到場後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本應予較重之非難;
惟審酌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先行與證人丙○○達成和解,彌補自己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並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為初犯,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主動與被害人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其記取教訓,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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