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807,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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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4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有9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案紀錄,最近1次係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和屋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6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與李政哲(未受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丙○○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6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20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速偵字卷第27、43、47、49、51至53、55至57、59至68、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3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此次僅針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款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態樣進行修正,同條項之第1、2款構成要件並未改變,於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入監服刑之方式執行,後於111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見速偵字卷第3至12、91至93頁)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合法調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堪以認定。

檢察官復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於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速偵字卷第55頁),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首,並非對其本件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自無從依此而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大幅逾越法定標準,猶貿然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且被告前有9次公共危險遭判有罪及1次緩起訴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應認被告素行不良;

惟考量被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從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6千元,已婚,有成年子女2人,現與母親及成年子女同住,並必須照顧未成年之外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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