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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沛諼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興路與光興路401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清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在慢車道停等後起步左轉往光興路401巷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延遲性腦內出血、右側顱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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