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81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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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佑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佑庭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佑庭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已於民國93年9月27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仍於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內側車道由惠中路往洛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線無受障礙物影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江育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行駛在同路段同行向之前方道路上,見前車欲迴轉乃煞停,黃傳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在丁車後方,見狀亦減速煞停,王俊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在丙車後方,見狀亦減速煞停,高佑庭駕駛甲車在乙車後方,因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不及,遂自後方追撞王俊男所駕駛之乙車,復再往前推撞黃傳韜、江育伶所駕駛之丙車、丁車,致王俊男受有頭部鈍傷、頭痛之傷害;

黃傳韜受有頭部後枕部疼痛、頭暈之傷害(江育伶無事證證明有受傷,且其並無提告)。

二、案經王俊男、黃傳韜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依王俊男、黃傳韜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之聲請,將本案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告訴人王俊男於112年7月3日就其與被告高佑庭之上開車禍事件,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下稱西屯區調委會)聲請調解;

告訴人黃傳韜於112年7月18日就其與被告之上開車禍事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轉介,向西屯區調委會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告訴人王俊男、黃傳韜向西屯區調委會聲請,將其等與被告間之上開車禍事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乃於112年8月18日以公所民字第1120025071號函將上開車禍事件移請臺中地檢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上開函文暨所檢送之聲請調解書、調解案件轉介單、移送偵查聲請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至21頁),依上開條例規定,視為告訴人王俊男、黃傳韜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71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1頁),並有證人江育伶於交通事故調查中所為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傳韜、王俊男於交通事故調查、偵查中所為指述、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0至45、67至6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黃傳韜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6日診字第11206764908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王俊男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3至25、31、33、37、48至61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1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04406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3年8月12日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5、55至5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甲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視線無受障礙物影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見乙車減速煞停時,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前方告訴人王俊男所駕駛之乙車,復再往前推撞告訴人黃傳韜、證人江育伶所駕駛之丙車、丁車,被告顯有前揭過失,且致告訴人王俊男、黃傳韜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俊男、黃傳韜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之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已於93年9月27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之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1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04406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3年8月12日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55至59頁),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王俊男、黃傳韜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變更後之罪名,及提示前揭證據,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6、68、71、72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俊男、黃傳韜受傷之結果,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已於93年9月27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而其於駕駛執照已經註銷多年後,未思再依法考領,仍駕駛汽車上路,且本案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車禍,欠缺守法觀念,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王俊男、黃傳韜受有上開傷害,且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王俊男、黃傳韜所受傷害情形,及本案車禍現場經警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時,被告已坦承為肇事人,嗣於偵查中亦坦認就本案車禍有過失,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已與告訴人王俊男、黃傳韜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告訴人2人,並已按期履行中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43號調解程序筆錄、無摺存款單、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4、61、75至76頁),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

是本院認並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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