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835,2024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沛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沛存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45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經學府路452巷與學府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學府路之際,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先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即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黃建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見狀閃煞不及而失控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6x4.1cm)、鼻裂傷(1x0.1cm)、右側及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