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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佑(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路口內之房屋待銷中心前方待轉區,停等紅綠燈後起步時,本應注意其他人、車之安全,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告訴人羅方妙(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北往東南方向欲進入振興路,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足大拇趾骨折、右手挫傷及擦傷、臉部挫傷、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上側門齒牙冠裂痕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裂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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