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85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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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家健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8時2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HL-173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成功東街由西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沙鹿區成功東街與賢義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賢義街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

適告訴人蔡惠琪騎乘牌照號碼NGR-8918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告訴人蔡惠宜,沿賢義街由北往南先跨越車道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網狀線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為讓成功東街左轉車輛先行,貿然往右暫停於交岔路口之網狀線範圍內,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蔡惠琪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蔡惠宜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惠琪、蔡惠宜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7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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