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85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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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宥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育隆路由進化路往育祥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北區育隆路與育祥街之T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行駛育祥街,適有甲○○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在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欲左轉行駛育祥街,致甲○○發覺與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間隔過近時往右閃避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依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7、7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5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9、23至27、31至39、43至51、57至63頁)。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被告之駕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之間隔,即貿然向右轉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靠車道左側右轉彎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靠車道右側左轉彎,互為未注意鄰車動態,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479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1至124頁)。

雖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上開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5,000 元、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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