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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馨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外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北屯路45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郭上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婉琳(廖婉琳受傷部分,業據廖婉琳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沿同向同路段慢車道騎乘在被告上開車輛右前方,亦應注意向左變換車道,理應禮讓快車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右上肢疼痛之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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