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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吳景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煌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92號
被 告 吳景隆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景隆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經大連北街與瀋陽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彎且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適同向後方有林煌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煌仁受有右側上肢與下肢擦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煌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景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林煌仁發生車禍之事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前車,對方是後車,因為對方逆向超車駛來而發生碰撞等語。
2 告訴人林煌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車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涉有過失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6892號函覆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吳景隆駕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林煌仁騎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吳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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