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90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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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易暾於民國111年9月2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新榮街由復興園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華街與新榮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李佳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華街由復興路往信義南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內側副韌帶破損、左側膝部內在障礙、左膝血腫、左膝前十字韌帶受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3月5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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