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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VIET(中文名:杜文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O VAN VIET(中文譯名:杜文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由興隆路往工業十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行經太平區太堤東路與光德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蕭弼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直行駛來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因被告及告訴人之上開過失,致告訴人之上開機車不慎與被告之上開自行車發生碰撞,兩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肢體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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