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92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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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華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華呈於民國111年6月7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往五權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崇德路與五義街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吳淑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被告高華呈直車先行,而與被告高華呈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淑梅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腕骨閉性骨折、右側豆狀骨骨折、血尿、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淑梅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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