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923,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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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瓊嬅騎乘牌照號碼NUP-9505號機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8時46分許,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00號建物附近前,遇前方車輛擁塞、欲從前方車輛左側超越,向左偏駛時,其應注意左偏行駛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向左偏駛,適同向後方同車道有告訴人林正雄騎乘機車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而失去重心、傾斜不穩,告訴人為避免人車倒地,即緊急煞停,並以左腳用力支撐人車之行駛之動能及重量,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駕車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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