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92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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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4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9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並修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2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察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初,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90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月 3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之帝一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王政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王政民手腳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政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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