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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以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790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5,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患口腔癌(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58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三和路內側車道由三榮路1段往中山路3段方向行駛,行至三和路125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再向前滑行碰撞路旁停放之車輛,而受有左側距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開放性脫臼併骨頭韌帶及肌腱壞死、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及疑似骨髓炎等傷害,並接受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而毀敗一肢之機能。
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丙○○委由王翼升律師、武陵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警詢時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跨越雙黃線左轉要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不慎與對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距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開放性脫臼併骨頭韌帶及肌腱壞死、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及疑似骨髓炎等傷害,並接受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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