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97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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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昭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昭榮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中午12時21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址起駛進入英才路,適有告訴人李幸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英才路由西屯路1段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閉鎖性左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左膝挫傷、左髖及左下肢挫傷、左顏面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1月26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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