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978,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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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聰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9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民營公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20之12號前時,原應注意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侵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慎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黃維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山路1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見被告張永聰駕駛之公車逆向而來,不及閃避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黃維翰因而受有左側骨盆與脛腓骨骨折術後併發左股骨頸骨折,換置人工髖關節後,左側末端脛骨骨折不癒合等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張永聰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成,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依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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