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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謹逸
居臺中市○○區○○路00號(指定送達 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由太平路往精武路方向直行,於同日20時49分,行經雙十路1 段89號前附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向前追撞告訴人許○新所駕駛BDR-0791號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所搭載之未成年子女許○蕎(000年0月生)受有後胸壁挫傷及許○樂(000年00月生)受有頭部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許○新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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