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99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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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耿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耿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並於10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均為酒後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一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6毫克之狀況下,猶駕駛汽車上路而自撞電線桿,危及公眾交通及自身安全,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所為實應非難;

惟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31號
被 告 張耿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耿峯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部分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某朋友住處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6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自撞電線桿。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張耿峯就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9.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耿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藥物元素測定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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