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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德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德聰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988巷261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道○號高速公路橋下道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李畇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橋下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創傷性左側視神經病變、下巴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12公分長,深及肌肉層)及足部壓砸傷併皮膚壞死、右足大腳趾骨折及小趾趾骨骨折壞死後切除、右小指中段趾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13年1月22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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