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2015,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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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鼎榮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0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由南往北欲起駛進入道路並右轉向東往光正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

適有告訴人陳崑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正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外踝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合併開放性傷口、左側脛後動脈破裂、阿基里斯腱斷裂、左側第五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膝擦傷及陣發性心房顫動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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