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201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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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佳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佳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顧佳駿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2時起至15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益豐路交岔路口處,因停等紅綠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於同日17時25分許,對其進行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顧佳駿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職務報告部分,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職務報告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查獲經過,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本身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9-32、79-80頁、本院卷第78、86-87、89頁),並有臺中市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27、47、49、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項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1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5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91-92頁),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速偵卷5-8頁、本院卷第13-18頁),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107年間,即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足見其素行非佳,且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招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亦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所為,顯然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所駕駛者係機車,其造成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未肇事,尚無造成實際損害,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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