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2032,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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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銘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9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臺灣大道9段往東路燈33G3866HD8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及此,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下,蔡銘宏為閃避前車,即貿然向左變換至內線車道,並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適陳正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9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線車道,陳正民行經上開地點,見狀為閃避蔡銘宏車輛,緊急剎車致車輛失控而向左碰撞中央分隔島,陳正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5.5公分撕裂傷、左肩及右手小指鈍挫傷等傷害。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被告蔡銘宏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所駕駛之車輛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9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

而告訴人陳正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9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線車道。

被告為閃避前車,車輛有急煞且偏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行駛在中線車道,我右前方有一輛車切到我中線車道前方,前方路口當時已經是紅燈,我急煞,因為當天是下雨,於是我的車輛打滑就偏左,但我還是在我車道内,隔3-5秒後,我用餘光有看到告訴人之半聯結車開上安全島,但我跟告訴人之半聯結車並沒有發生碰撞云云。

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9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

而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9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線車道。

被告為閃避前車,車輛有急煞且偏左。

之後告訴人之車輛有向左碰撞中央分隔島。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5.5公分撕裂傷、左肩及右手小指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民於偵訊(他7684卷第61-6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7684卷第11、3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7684卷第4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7684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7684卷第37-38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他7684卷第41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他7684卷43-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後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他7684卷第53-56頁、第71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他7684卷第67頁)、GOOGLE街景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47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他7684卷第38頁)在卷為憑,應明確知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相關規定。

㈡、次者,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結果略以:1、檔名「B車變換 、A車自撞」。

影片時間1分54秒:被告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告訴人車輛行駛在被告車輛左後方之內線車道。

影片時間1分57秒:被告車輛突然減速切換至內線車道,告訴人車輛剎車。

影片時間1分59秒:被告車輛突然減速切換至內線車道,告訴人車輛剎車並向左偏移,並駛上分隔島。

2、檔名「B車變換車道」。

影片時間13秒:被告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被告前方之車輛減速。

影片時間14秒:被告車輛緊急剎車,並打方向燈切換至內線車道。

影片時間15秒:被告車輛緊急剎車,並打方向燈切換至內線車道,被告車輛與前車距離甚近等節,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佐(他7684卷第53-56頁)。

另者,佐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開曳引車在內側車道直行,原本要到臨港路左轉,但還沒到,被告車輛原本在車道中線,突然左切進入內側車道,我踩剎車,但當天下雨,我煞不住,為了閃避,就將半聯結車向左開上分隔島上等節(他7684卷第62頁)。

是勾稽告訴人之證述以及檢察官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車輛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9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9段往東路燈33G3866HD82號前時,依照被告車輛所處之位置,能供被告全面清楚觀察道路上之狀況,無障礙物阻擋其觀察前車動向之視線。

再衡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他7684卷第37、43-52頁)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雖係天氣雨、路面濕潤,然而斯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堪信當時並無障礙物擋住被告之視線,被告存有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無訛。

又倘被告真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能即時注意到前方車輛往左變換車道至被告車輛前方,自有充足時間採取減速剎車或鳴按喇叭示警等安全措施,且於變換車道時,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無需緊急剎車並突然減速切換至告訴人車輛所在之內線車道,以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緊急剎車致車輛失控而向左碰撞中央分隔島,足見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變換車道時,並未先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注意安全距離等節明確。

四、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就肇事責任則認定: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同向三車道路段,行駛中線車道遇減速車流驟然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後方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告訴人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2526號函(他7684卷第25-28頁)附卷可參,是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本案被告為肇事原因乙情,核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明確。

五、又本案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乃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知悉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後,與被告聯繫到案說明,此有道路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7684卷第39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不符,一併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變換車道時,並未先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注意安全距離,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兼衡本件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

另被告無調解意願,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無子女。

現從事倉儲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等情。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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