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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仁豪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由北屯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3段與崇德路1段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道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金怡秀騎乘沿三民路3段由北屯路往錦新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側通過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和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車禍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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