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203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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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波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東關路4段近東關路4段696巷交岔路口處時,其原應注意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侵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張建越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亦欲超越吳東波之車輛而跨越雙黃實線道逆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氣胸、左肩鈍挫傷合併鎖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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