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2040,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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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7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9月3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PINK PUB店內,飲用龍舌蘭酒後,仍於同年月4日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河南路3段109號前出發上路。

嗣於112年9月4日6時15分許,在上址路旁發動A車後,為執勤員警攔檢而發現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6時32分許,測試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動機車引擎,惟堅決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辯稱:我當時沒有想要騎乘機車上路的意思,我只是要發動引擎,引起警方注意,可能我當時躁鬱症發作,思緒混亂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112年9月3日騎乘A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上,將A車停放在人行道上,再於同日23時許步行至位於河南路3段120號7樓PINK PUB店內,飲用龍舌蘭酒後,於112年9月4日6時15分許返回A車停放處,坐在A車上發動機車,並多次催動油門,嗣經警員戴來穎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有上開異狀遂上前盤查,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67頁、本院卷第83、84頁),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戴來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35、39、55、57頁),且經本院勘驗警員提出之密錄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9至80頁),以上各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9月3日約23時許在西屯區河南路三在120號7樓PINK PUB飲酒,喝龍蛇蘭8杯88CC,喝至112年9月4日約1時許結束,然後下樓就醉了(做什麼事都不知道),並於6時15分準備騎車回家。

我駕駛A車發動準備往河南路3段方向回家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第一次偵訊時則供稱:我是112年9月3日晚上11點,在老虎城的7樓PUB喝龍舌蘭8杯,今天早上發動機車,人還沒上車,警察就過來說我涉嫌酒駕等語(見偵卷第67、68頁),於第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陳稱:我當時沒騎車,只有發動,我於警詢時躁鬱症發作,精神耗弱,我忘記我說什麼了,我沒說謊,警察沒刑求,我承認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等語(見偵卷第73、74頁)。

依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僅坦承發動A車準備回家,並未坦承業已駕駛A車上路,而於偵訊(詢)時則明確否認有騎乘駕駛A車,實難認被告業已自白酒醉駕車之犯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當時只是要發動引擎引起警方注意,沒有要騎乘上路之意思,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逕認被告確有酒醉駕車之犯行。

㈢戴來穎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我當時在河南路3段109號超級巨星KTV前執行守望勤務,看有無酒駕之情形,看到被告機車在人行道上已經發動並發出巨響,一直在催油門,被告坐在機車上有要往前的動作,機車中柱立起來,我才會過去叫被告下車,我們走過去時被告還在催油門,被告當時有說他要走了,而且被告當時很醉,有時會講一些與本案無關的話,跟我們大小聲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

然被告於乙○○○○巡邏查獲時,A車位於路邊人行道上,被告坐在A車上雙腳踩地,機車中柱立起,並陸續有催油門之聲音,警員大聲要求被告下車,被告則回稱「熱車而已,剛才你奶的敢甲恁爸嗆」、「死囡仔敢甲恁爸嗆」、「你剛才不是叫我騎回去彰化」、「你們有兩個第六分局的少年仔叫我騎回去彰化,你會害我被...」、「我回去彰化拿藥吃就好了,重點我需要的是合作,我的背包,還有那些錢,還有文件還有證件都在裡面,找不到了,不見了,我要報遺失」、「隨便一個囡仔都可以嗆我,我們的威嚴在哪裡」等語,業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79、80頁),而被告未戴安全帽,於錄影畫面時間112年9月4日6時17分9秒起坐在A車上手扶機車龍頭持續催動油門,迄6時17分29秒始放下雙手乙節,亦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則被告客觀上固呈現騎乘機車之姿勢,使車頭轉向及催動油門等情,然A車腳架中柱立起,且被告雙腳踩地,自戴來穎發覺被告起迄上前制止被告為止,A車均未移動,被告亦無嘗試往前前進之動作乙節,亦堪認定。

衡諸通常行車經驗,倘機車駕駛人發動車輛之目的確係欲行駛上路,理應會於引擎發動後,隨即收回腳架,以便車輛挪移並避免於行進過程中遭受阻礙。

然被告並未將A車腳架中柱收起,錄影過程中亦無將A車往前或以腳踢收起腳架之動作,且被告雙腳均踩地,則被告是否確有駕駛A車離開之情事,即非無疑。

再者,被告罹患雙極疾患,目前為躁期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特徵,於112年9月5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期間,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被告如係酒後欲駕駛A車離開,遇警盤查時,自當關閉油門或趁隙騎乘機車逃逸,避免犯行遭查獲,然被告卻持續催動油門,引起警員注意,並向警員稱僅係在熱車,警員要求其騎車回去彰化,且其遭人嗆聲,包包、證件等均遺失等語,針對警員詢問顯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則被告所辯因飲酒導致躁鬱症發作,發動引擎想要引起警方注意,並沒有想要騎乘上路之意思等語,即非全然不能採信。

㈣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

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

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又「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質言之,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始符合該「駕駛」之文義,是以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

再參酌本罪之規範目的,應係因人之反應、協調能力等身體及心理狀態均會受酒精影響致有所降低,且鑑於動力交通工具係藉機械力以行運作,所生之動能顯較諸其餘非動力(如人力、獸力)驅動之交通工具為強烈,是此時倘未待體內酒精濃度衰退至法定標準以下即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害,並肇致更為嚴重之損害,故立法者乃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量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另行為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並使之移動(無論前進、倒車、等候號誌、開到路邊臨停等皆包括在內),自身人車因而成了所在之道路交通之一環,方為本罪所規範之駕駛行為,蓋只有當行為人移動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其飲酒達標之精神狀態方有可能造成其他往來人車之危險,而有於實害發生前,便透過抽象危險犯之刑法制裁來避免實害發生之規範必要,而通常一般駕駛皆知,引擎發動(中)只是用車人可能即將開車、正在開車、剛停好車,在停車狀態下,為開冷氣、檢修、熱車等,亦必須發動引擎,未必代表有移動該車之行為,則在酒駕刑案中,尚不能僅以受測人於受盤查之際使用車輛之引擎係發動中,遽謂其必然有移動該車之駕駛行為。

依前所述,被告固有跨坐在A車上發動引擎並催動油門之動作,然被告於警員盤查時隨即答稱在熱車而已,且彼時A車中柱立起,被告亦難以立即騎乘A車上路,而騎乘機車前會先熱車,確實是許多駕駛人的習慣,則被告縱有意於酒後騎乘機車返家,亦僅係於即將駕駛A車然尚未移動之際,即為警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不能認為已屬本罪之「駕駛」行為,即難對被告論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法院以達到被告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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