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207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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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慶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慶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7時54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國加油站附近,欲向右變換車道進入該加油站,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李英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慢車道同向自後方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發現被告駕車右轉遂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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