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207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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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姿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姿瑩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路面邊線右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路1段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並隨時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瑪亞‧阿慕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頭部1公分撕裂傷、上唇1.5公分撕裂傷、頭皮、門牙斷裂、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本院調解程序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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