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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欣宜
被 告 黃晟閔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晟閔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宥彤,沿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駛至東興路2段與向上南路1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東興路2段、向上南路1段上之號誌燈均顯示紅燈時,予以闖越,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賴欣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沈○芸(105年次;
以下提及上開4人之名時,均省略被告兼告訴人、告訴人、被害人之銜稱;
沈○芸由其母賴欣宜獨立告訴),沿向上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賴欣宜本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竟亦闖越紅燈,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晟閔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陳宥彤受有頭部挫傷扭傷之傷害,賴欣宜受有頭部挫傷扭傷之傷害,沈○芸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黃晟閔、賴欣宜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黃晟閔、陳宥彤告訴賴欣宜,賴欣宜告訴兼獨立告訴黃晟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黃晟閔、賴欣宜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黃晟閔、陳宥彤、賴欣宜均具狀撤回告訴或兼獨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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