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208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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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池



邱裕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池於行車前,本應注意輪胎裝置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輪胎狀況,即貿然於民國112年5月15日8時53分前之某時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112年5月15日8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210.9公里處時,A車左後輪胎因爆胎,胎皮散落在內側車道,適吳慧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內側車道駛至該處,為閃避掉落胎皮而煞車減速,後方同向被告邱裕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距離,並隨時做煞停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B車減速,為免自後方追撞B車,驟然向右方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適告訴人梁維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D車)自中間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自後追撞被告邱裕恭駕駛之B車,再轉向與內側車道黃祿翔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E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梁維志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5公分、臉部及四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天池、邱裕恭涉犯刑法第284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陳天池、邱裕恭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陳天池、邱裕恭業與告訴人梁維志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告訴人梁維治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只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6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依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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