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210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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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羽森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 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羽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畢羽森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430巷(起訴書誤載為建功路430巷,應予更正)由精科路往建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路○○○○路000巷○○○○○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永春南路往嶺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中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適陳逸駦(原名陳國峰)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270巷由建功路往精科路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畢羽森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前車頭遂與陳逸駦所騎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逸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平臺骨折、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畢羽森於肇事後,自行撥打110報案,且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逸駦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畢羽森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陳逸駦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所明定。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中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欲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前車頭與告訴人陳逸駦所騎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陳逸駦因此人車倒地,被告顯有於行駛中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之過失,並致告訴人陳逸駦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逸駦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陳逸駦騎上開機車,亦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

然依路口監視器檔名「建功路270巷往建功路-後」之拍攝角度,僅顯示告訴人陳逸駦所騎之上開機車於111年4月22日8時7分28秒越過停止線,無法顯示該車駛越停止線時之號誌情形,復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2年5月1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14817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112年426日職務報告略以:「……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永春南路、建功路270巷口全景』與「建功路270巷往建功路-後」……二監視器影像……依現有技術尚難客觀確認時間秒數及畫格均為同步」,是告訴人陳逸駦是否有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之過失,並不明確。

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陳逸駦是否有過失,均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查:⒈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於112年1月5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畢羽森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陳逸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皆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⒉嗣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112年7月7日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表示:「本案肇事因素之認定與雙方當事人進入路口之號誌顯示情形有關,因卷附跡證資料不明確,茲將分析意見提供參考:⑴本案肇事處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肇事因素之認定與雙方當事人進入路口之號誌顯示情形有關,該路口監視器檔名「08-07-28」畫面時間08:07:27(10/15)①車(即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下同)跨分向限制線往路口方向行駛,畫面時間08:07:28(5/15)①車對向路口號誌紅燈亮起,①車闖紅燈持續行駛,08:07:30(6/15)①車於路口左轉彎,②車(即告訴人陳逸駦所騎之上開機車,下同)於其對向行駛至内外側車道線延伸處08:07:30(11/15)兩車行駛至分向限制線延伸處,同秒發生碰撞,①車闖紅燈之筆事因素甚為明確。

⑵至於②車有無闖紅燈進入路口,路口監視器檔名「建功路270巷往建功路-後」之拍攝角度僅顯示②車於08:07:28越過停止線,無法顯示②車駛越停止線時之號誌情形,另②車刑事聲請狀節略:「②車係在錄影畫面08:07:28微調至第2格之號誌黃燈時通過停止線,而在錄影畫面08:07:28微調至第4格之號誌紅燈亮起時,早已通過停止線,是②車並未闖紅燈」,惟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5月1日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職務報告略以:「依現有技術尚難客觀確認秒數及畫格均為同步」,基上,②車是否於黃燈進入路口不明確,茲分析如下:甲.如②車於黃燈時進入路口,則為:①畢羽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搶先左轉彎進入路口,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②陳逸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乙.如①、②車都是紅燈時進入路口,則為:①畢羽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搶先左轉彎進入路口,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與②陳逸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有該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

⒊基上,被告就本案車禍有於行駛中跨越分向限制線,且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之過失,已如前述,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足堪作為佐證。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自行撥打110報案,且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陳逸駦受有上開傷害,且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陳逸駦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陳逸駦和解或調解成立,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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